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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年7月,李冰雇佣王林驾驶自有的卡车运输货物,在驾驶过程中,王林发现卡车刹车时有失灵,并于7月14日告诉了李冰,李冰说,不用担心,你开就行了,明天再运一次货就检修。次日凌晨,王林驾驶汽车到仓库装货,在过一个十字路口时闯红灯,将横过马路正常行走的张艳和李红撞倒。王林急忙下车查看,张艳已经死亡,李红呻吟不止。见四下无人,王林将李红抱上了车。开到一偏僻地方,将李红放在了一个小树林深处后离开。此时,某师范专科学校学生李向兵(1998年6月出生)骑车路过事故现场,探看张艳知其已经死亡,同时发现其手边有一挎包,内装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李向兵就将挎包内的钱取出,后用于购买手机。

王林驾车逃跑过程中遇公安机关巡查,经检查发现其车上有沾有血迹的女士皮鞋,对其盘问,王林遂供认了开车撞伤李红并将其放在小树林的经过,但对撞死张艳未予交代。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找到李红,发现其已死亡。后经鉴定,张艳系因心、肺等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红系重度颅脑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林负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5日中午,公安机关对王林刑事拘留,7月16日晚,王林被送看守所羁押,并通知其家属李萍。检察机关办案人提审时,王林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关于撞死张艳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的,并当场展示了其胳膊上的伤痕,提供了对其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和方式。侦查机关出具了相关办案说明,证实王林伤痕系自己造成,侦查中没有违法办案的行为,并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但均无法播放,侦查人员对此解释系同录设备出了问题,但当时他们也没发现,此问题现已无法补救。

问题:

1.请对李冰、王林的行为进行定性,并说明理由

2.请对李向兵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并说明理由

3.王林是否构成自首,请说明理由。

4. 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之处,请说明理由。

5.对王林的有罪供述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

参考答案:

1.(1)李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存在李冰指示王林在刹车失灵的情况下仍违章驾驶的情形,但该案犯罪结果系王林闯红灯所致,与李冰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冰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王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首先王林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艳当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根据 2000年11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林在交通肇事后,将李红带离交通事故现场,并遗弃在小树林深处,导致其死亡,因此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李向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在张艳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李向兵拿走其现金,参照2005年6月8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李向兵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刚满十六周岁,依据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王林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是在公安机关在王林车上发现带血的皮鞋的情况下,王林才交代相关罪行,因此不构成自首。

4. 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王林刑事拘留后超过24小时才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通知其家属,违反上述规定。

5.王林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公安机关以非法方式取得,应予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本案中,王林提出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并提供了明确的线索和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无其他证据支持,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播放,不能排除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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